证监会东北证券天津分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2-03-28 23:18:38
来源:

  【摘要】 东北证券天津分公司收警示函 无从业资格人员销售基金

  北京3月28日电近日,中国证监会网站发布决定对东北证券(000686)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出警示函。

  根据决定,经调查,分公司存在以下行为:一是新营业场所开业前未按规定申请更换《证券期货营业执照》。二是没有资格参加基金销售活动的。第三,参与基金销售的人员应当承担与基金销售活动有利益冲突的岗位职责。上述行为表明,分公司的日常合规管理存在薄弱环节。

  天津市证券监督管理局指出,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17号)、《证券公司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条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募集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条例》(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号。17)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五十三条,天津证监会决定对分公司采取行政监督措施。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有关证监会应当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行政监信,责令定期报告、纠正、监督谈话等行政监督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发出警告信,责令参加培训、纠正、监督谈话,认定为不的候选人。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控制不完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督措施。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五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督谈话,发出警告信,责令改正,责令有关人员处罚,责令暂停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督措施,对有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督谈话,发出警告信,公开谴责,认定为不合适的候选人和其他行政监督措施,发现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下为原文:

  决定向东北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出警告信。

  东北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经调查,贵分公司存在以下行为:一是新营业场所开业前未按规定申请《证券期货营业执照》。二是没有资格参加基金销售活动的。第三,参与基金销售的人员应当承担与基金销售活动有利益冲突的职责。以上行为表明,贵分公司的日常合规管理存在薄弱环节。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条例》(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告[2013]号。17)、《证券公司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募集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条例》(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号。17)第二十条、《证券公司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募集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五十三十三十三条、《证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十三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十三十三条、《证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十三十三十三十三条、《证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十三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十三十三十三条、《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开募集证券公开募集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十三十三十三十三条、《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证监督管理办法

  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监督管理措施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

  2022年3月21日。